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冠欣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處分之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又停止執行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現存證據,認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應就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即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等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在聲請人未釋明各要件事實下,即准許停止執行,故若聲請人未能釋明各要件事實致法院審查認有欠缺其一要件(例如聲請人所檢附證據僅用以說明其一要件而無法釋明其他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需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即難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因行政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於回復困難程度,及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尚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所稱「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故若損害得以相當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聲請意旨為:聲請人出車前已經踐行安全檢查注意義務,車輛後車廂因路面顛簸而驟然彈開,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無故意過失不得處罰聲請人。原處分(依據聲請狀所載為115年5月27日雲監裁罰字第72-K6WB60136號)吊銷聲請人駕駛執照,使聲請人駕駛車輛以送貨之主要工作無法進行,將面臨失業、生計中斷,對生存權及工作權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該駕駛執照限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繳送,時間急迫,聲請人平日開車謹慎無重大違規,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使聲請人在判決確定前能繼續開車維持生計,與公益無影響等語。

五、然查聲請人除本案聲請停止狀外,並未檢附任何證據釋明上開要件,且聲請人與車禍後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與其違反交通法規應負之責任,分屬不同法律關係,難以原告所陳已經達成和解或空言自陳已踐行出車前安全檢查注意義務,車輛後車廂突然因顛簸而彈開不可歸責聲請人等情,遽認原處分合法性有瑕疵或無效。況且,聲請人所陳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亦僅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生計中斷之經濟上不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亦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吊銷駕照之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嗣後就原處分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處罰機關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亦無急迫、不可回復情形,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