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冠穎(即君綺美形診所)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依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以高市衛醫字第115351283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50萬元罰鍰,並停業6個月。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異議,惟認停業6個月部分(下稱停業處分)有停止執行必要,理由如下:
⒈本件僅於115年4月14日手術室有A病患(身分詳卷) 身體隱私
影像,並無其他病患隱私遭侵害之事實。而聲請人診所裝設之攝影機,並非偽裝型攝影機,診所醫護人員及病患均得輕易知悉攝影機位置,縱有侵害病患隱私權,情節較偽裝型攝影機攝錄身體隱私為輕。況聲請人目前已將診所內全部攝影機封裝、主機拔除,若停止停業處分繼續營業,已無侵害病患隱私權可能,若聲請人繼續營業,於公益亦無影響。
⒉聲請人裝設攝影機,並非以侵害隱私權為目的,而係為釐清
日後醫病爭議,確保病患權益為主要目的,實難以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從事有傷風化之不正當業務」相繩。原處分以該規定裁罰,合法性並非無疑。又A病患於前揭手術日已簽立手術照片使用同意書,表明同意授權聲請人使用其手術前後拍攝照片及影片。A病患既已授權,則相對人以聲請人侵害A病患隱私權做成停業處分,於日後行政爭訟程序中顯非無遭撤銷可能,聲請人法律上主張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自始未使用密錄設備,僅就固定式錄影設備缺少明顯標示,惟於拍攝前已告知病患,並由其簽署使用同意書,聲請人本有保護病患隱私之制度,然虛心接受密度不足。停業處分所指隱私權受侵害病患,事實上僅為局部身體隱私權,若將有心守法之人課與有心違法之人相同處罰,違反比例原則。⒊停業處分以聲請人114年1月至115年3月營業收入淨額平均計
算,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淨額為2,010萬9,252元。若日後該處分遭撤銷,縱然得以金錢賠償,然將生國家負擔過重之不必要訟爭,且因該處分以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損害繼續發生中,故有急迫性。而該處分將使聲請人營業能量、債信及商譽受到貶損,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可能產生病患或消費者集體退費潮,損害難以計算,倘若聲請人提起訴願後,又再提起行政訟,停業期間恐已完成,損害難以回復,確具急迫性。
⒋綜上,停業處分若不准許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具急迫性,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爰請求原處分之停業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關於停業處分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後,被告已依法撤銷該處分,並另以115年6月1日高市衛醫字第11535338700號函行政裁處書重新做成停業處分至115年6月17日(下稱新處分),有相對人115年6月17日高市衛醫字第11535999600號函文暨所附之原處分及新處分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既經相對人自行撤銷而失其失效力,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停業處分部分即無實益,已與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