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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毓婷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5893700號函通知聲請人須於115年2月13日前辦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有急迫情事,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爰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倘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108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有利之撤銷或變更結果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本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若未提起行政救濟,或其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並獲得維持而確定,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若原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仍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20號、91年度裁字第361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113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對前述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案號之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原處分已因經前開裁判確定,無法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依前開說明,已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從而,本件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將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