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1號聲 請 人 盧再傳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再傳相 對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孫煜勝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柯怡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5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號」、「115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9年度房屋稅(本稅新臺幣361元)及健保費聲請人早已依法完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雖於115年8月12日以嘉執信115稅00000000字第1150212991K號執行命令撤銷對聲請人三信帳戶之扣押,但該案之總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宣告終結,移送機關隨時可能再次違法發動查封,對聲請人公司營運與生存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移送機關等官員涉嫌包庇重大金融犯罪與違法強執,聲請人業向中央檢察機關告發在案。在國家檢察公權力查明真相、釐清實體法律關係前,若任由移送機關繼續違法執行,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5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號」、「115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然聲請人因受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屬緊急或急迫之情形,亦與重大的公共利益無涉。從而,本件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