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豐欣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春明前於民國115年8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時,遭舉發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嗣經被告以115年9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KM70227號裁決處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就此已提起行政訴訟,惟系爭車輛為原告謀生之用,如遭吊扣牌照,全家生活遽陷困頓,將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列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36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尚未裁判乙節,固經本院查閱無誤。惟原告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依前揭道交條例所定,原處分即需待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後,始可依據訴訟結果賡續執行,是本件允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