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邱承威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第2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據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即等同於停止執行,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第OOOOOOOOO號及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業已提起撤銷訴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無法使用車輛對聲請人生活通勤工作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吊扣車牌6個月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惟舉發通知單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相對人尚未依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開立裁決書,有相對人115年2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2400700號函可參(卷第29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已有未洽。退步言,縱非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得為停止執行之標的,則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事件仍繫屬中尚未裁判,依前揭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內,相對人也不得逕送執行。綜上,舉發通知單非行政處分;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事件亦未裁判確定,要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必要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結論:聲請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