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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博仁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5年度交字第23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聲請要旨:聲請人蔡博仁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權路與民族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相對人即以115年1月26日裁字第82-VIWA9161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命於115年2月25日前繳納罰鍰,否則將移送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惟原處分關於吊銷處分送達是否合法,行政機關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重要法律爭點,顯非顯無理由之訴,具有相當勝訴可能性。且聲請人為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未成年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該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須定期接受早期療育及復健治療,相關學校接送及醫療往返高度依賴機車,如駕駛執照立即遭吊銷並執行,聲請人將難以維持工作及家庭照護責任,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療育持續性與生活穩定性,此非金錢所能補償,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停止執行對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影響有限,如未准許停止執行,亦顯失衡平等語。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前揭違規行為,相對人並開立原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34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因上開違規行為遭裁處之罰鍰及駕駛執照扣繳,致其遭金錢給付之執行,並受有因生活上、工作上因無法駕車所生之不便利等情,依該等損害性質及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自難認日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依據原處分而為裁決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