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瀞瑩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6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15年2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C356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簡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也沒有提示相關證據,相對人民國115年2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C3569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已經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裁處期間。本件原處分罰鍰新臺幣5,200元,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將送強制執行,影響聲請人信用、額外產生執行費用,對聲請人名譽、信用產生不良影響,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困難,若沒有停止執行,信用與名譽受損,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且停止金錢給付,亦不影響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公益並無顯著受損。並聲明:相對人於撤銷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
四、聲請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罰新臺幣5,200元。後原告於1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尚未經本院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62號卷證足憑。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且相對人亦陳稱本案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故尚未送執行,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既已於法定救濟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將待原處分確定後再為執行程序,本案難認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除核無必要外,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