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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 傅粲宇(原名傅泊淳)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65,7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65,72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65,72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65,727元,系爭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及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處分書、

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所得查詢結果、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前述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