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許寧佑代 理 人 廖韋昕
陳翰錡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純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9萬5,94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9萬5,949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其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的法定要件,也就是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的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的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的心證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申報民國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短漏報課稅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15萬9,506元,經聲請人核定應補稅額75萬5,827元,並裁處罰鍰34萬0,122元,合計109萬5,949元,限繳日期為115年4月25日,該核定稅額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並於115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然聲請人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相對人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可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再查,系爭房地於115年4月7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辦理查封登記,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顯有異常,倘若相對人繳清其他欠款解除查封後出售系爭房地,名下僅存1輛車,惟車輛實際狀況不明,所在位置亦難以掌握,難以保全其稅捐及罰鍰債權,實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稅捐及罰鍰債權之事實,業已提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5至23、27頁)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通報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115年4月7日為高雄執行分署辦理查封登記,相對人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存1輛車等情事,亦據其提出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9至41頁)為證。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09萬5,94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及罰鍰之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及罰鍰執行跡象的事實。此外,相對人也未提供相當擔保,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楊詠惠法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