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同化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起訴訴訟救助狀」,及上開事件之訴之聲明外,未有其餘記載。
三、查聲請人以「起訴訴訟救助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財產資料顯示其年所得為新臺幣21,387元,及車輛1部。惟此僅係聲請人有申報之財產資料,尚難據此認定其實際資力狀況。聲請人雖又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1份(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佐,然此係聲請人前於113年間,因另案請求法律扶助而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情,該他案訴訟事件之判斷,並無及於本件之效力,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再參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更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此外,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5年3月5日法扶南字第1150000085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