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洪瑋廷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醫療法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拮据,適逢重大財務困境,名下缺乏可立即變現之資產或信用,若強令聲請人先予給付新臺幣2000元裁判費,將危及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維持。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以上情主張其資力不佳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詞,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未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是否曾經審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該會亦函復:未有准予扶助聲請人案件之紀錄,此有該會115年9月17日法扶高字第115000014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尚難逕以聲請人所述,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