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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俊誌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地全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中低收入戶,獨自撫養身障幼兒,唯一生財工具遭警局扣留,失去工作收入,目前僅賴身障補助及救助物資勉強維持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5年度地全字第9號卷第37頁)、戶口名簿影本、115年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健保欠費明細表等為據。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其子設籍於同戶、其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5年8月25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194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計3萬2396元等情事,尚不足以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或其他未經申報之收入,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是否曾經審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該會亦函復:未有准予扶助聲請人案件之紀錄,此有該會115年9月17日法扶東字第1150000145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