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南明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低收入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卷第15頁)。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此見該分會115年3月13日法扶高字第1150000032號函暨檢附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現已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2號受理在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