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南明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鈞院115年度簡字第51號案件(審二股),需繳納裁判費,但因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復有低收入戶證明可憑。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應為第63條之誤載)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持有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結果,該會函復略以:本件聲請人向本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06),經審查委員會以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本文決定不予扶助在案,此有該分會115年4月16日法扶高字第115000004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