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雲二郎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2日、115年3月23日、115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字第82-U00000000、82-V1UB01349、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55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5年度交字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