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胡昱琳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施衣峯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民國115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民國115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