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富琳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本院依聲請狀主張事實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提交通裁決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