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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81號

115年度地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蕭信興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民國114年8月18日南市勞就字第1141159540號函所附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申訴臺南市南瀛科學教育館未提供無障礙工作環境、工作分配不均,對原告有身心障礙歧視及不利對待乙事認為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會評議認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不成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經臺南市政府115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50602152號訴願決定駁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對於被告就其申訴臺南市南瀛科學教育館是否構成身心障礙歧視有所爭執,尚難認屬原告訴請被告為公法上財產給付或稅務、不服罰鍰處分之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稅務、公法上給付案件無涉。且本件亦非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三、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管轄法院處理,附予敘明。

四、結論: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