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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啟明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由本院於同年月12日收文,然聲請人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電子郵件之書狀亦非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經本院以同年月19日裁定通知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由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龍泉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都韻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