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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瑞憶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林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交字第87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調查證據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向監察院陳情,請求調查本件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程序正義;評估是否提起國家賠償或追究相關行政責任之事實基礎與證據來源;另研析本件是否存在程序違法或裁判形成瑕疵,進而研議其他法律救濟途徑,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檔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7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至於法庭錄影檔案,因逾3個月保存期限,已無留存,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9頁)可佐。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