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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高靜文相 對 人 文藻外語大學代 表 人 莊慧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9號補助費事件於民國民國115年1月15日、115年3月11日、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照其於105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載謂:「……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等語,及其修正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可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需詳細瞭解指示及相互辯論過程,加深記憶,以便擬狀,有申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9號補助費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15年3月11日、115年5月6日期日之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求明瞭相對人答辯意旨等訴訟攻防內容,欲作為擬狀之用,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其聲請交付前揭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支付費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結論: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