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許維玲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代 表 人 林明波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巡簡字第6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同年7月28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