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沐光研創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均容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林庭安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3款規定: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業已確定,且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先行墊付之證人旅費550元(該案卷一第7、425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