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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文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準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核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情形,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車道線突然變更,影響聲請人行駛該道路時,無法專注對於行人等待過馬路應暫停之注意義務,攸關聲請人之權益,為避免該路段車道線施工日誌或驗收紀錄亡佚,致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因受該車道線重劃,注意力降低,為此聲請保全該路段路口有關廠商施工日報表及相關驗收證明資料,以保全證據。

三、查聲請人雖稱該路段因車道線重劃,致聲請人注意力降低,無法注意行人等待過馬路應暫停之義務,而請求保全廠商施工日報表及相關驗收證明資料等語,惟本件相對人於114年10月23日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B7MD00534號裁決書,聲請人既已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514號交通裁決事件繫屬在案,已達可調查證據程度,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可向本院聲請調查系爭證據,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