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慶豐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博士班學生,於115年1月11日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成績為63分,未達70分及格標準。該考試結果涉及申請人是否得以繼續修讀博士課程,影響聲請人之受教權、博士學位取得資格及未來就業發展。惟因該次考試之相關試題、答案卷及評分紀錄等資料,均由該校保管,聲請人無從自行取得,聲請人雖曾向該校聲請閱覽答案卷,然僅獲得短暫現場閱覽機會,未被允許影印拍照,經聲請人表示異議,該校則回覆聲請人:須俟申復程序進行後再行評估,可認聲請人實質上難以取得上開資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上述考試相關資料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予以準用。證據保全之意義在於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是以證據保全,應以當事人間有訴訟繫屬於法院,或以當事人間將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故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表明各項事項,以資判明是否准予進行證據保全程序。又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請求保全其於115年1月11日參加博士資格考試之相關試題、答案卷及評分紀錄等資料,惟聲請人就本案尚未於本院提起相關訴訟,有本院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核無聲請保全證據之餘地。此外,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主張得出所應證之事實,及其於本案訴訟中欲主張之事實為何。聲請人復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