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盧再傳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再傳上列聲請人因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綜上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法定程序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若案件尚未分案,該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對於該案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法官先前參與115年度訴字第7號等相關案件,因涉嫌包
庇造假、違法裁定,業經聲請人正式向最高檢察署及監察院等國家七大最高機關提出刑事告發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等法官與原告已處於刑事案件之對立狀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應全部強制迴避,不得參與本件全新一審之分案與審理。
㈡聲請人前案遭本院特定法官以偏頗之程序駁回,並企圖以強制委任律師及1,000元抗告費設局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原告身為中華民國主權公民,拒絕配合此等違憲之程序陷阱。原告今依憲法賦予之訴訟權,直接依法繳納法定最高額度新臺幣4,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針對本件行政訴訟之違法事實,重新提起全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第一審非強制律師代理,本院依法必須收件、分派全新案號並進行合議庭實體審理,不得再以抗告程序之藉口違法駁回。懇請本院扣除已遭刑事告發之8名法官後,另行分派秉公處理之法官進行實體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法務部行執行署嘉義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由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由特定法官審理。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先前參與『115年度訴字第7號』等相關案件之法官」就該事件之案件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