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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世華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長治鄉二高下平面道路與復華路街口,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違規行為而分別舉發,並分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民國111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第32-V00000000號裁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為111年6月2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事件審理。而聲請人於審理中,認本件行車影像與刑事庭播放版本存在關鍵畫面缺失或不連續之差異,足以影響事實認定,若不即時保全,恐有滅失、刪除、覆寫或變造之虞,將嚴重影響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致生認定事實之謬誤,為確保本院及鑑定人得以查驗、比對與鑑定,聲請命被告或相關移交、保管機關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與本案有關之全部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事件已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認起訴已逾期,故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則原告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再為審酌,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以調查本案事實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編號 保全證據事項 1 私人車載行車紀錄器之原始檔(含原始影片檔、原始容器、光碟或其他儲存媒體)。 2 原始檔之系統LOG與轉檔記錄(含伺服器或工作站之相關LOG)。 3 檔案之完整性驗證資料(MD5、SHA256等hash值及其計算記錄)。 4 移交簽收單、移交人簽名、移交時間與來源註記。 5 酒測錄音錄影原檔、酒測儀保養維護記錄、使用人名冊及合格證書(如涉本案)。 6 酒測員警出勤紀錄、親筆簽名原件及施測資格證明。 7 該路口號誌設置許可文件、管制燈號時序紀錄及現場照片。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肇因初判表原件及其流向紀錄。 9 其他與本案有關之原始行政資料、電子郵件、轉檔紀錄及metadata。(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