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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姚琇雯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22號假釋案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限於性質上屬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且有經濟上無資力情形,始符合其要件。倘非該等事件,本無強制律師代理之限制,自不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之條文顯示,行政訴訟似乎需要聘任律師為合法訴訟代理人,始能為該訴訟之行為,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間假釋案件既經鈞院受理,也繳納裁判費,今欲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請鈞院念及聲請人無資力之窘境而無法聘任律師,准予聲請人上開所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假釋事件,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22號),核其事件性質明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件,自不得依據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