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志中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2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參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22號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略以參加人提領被繼承人財產挪為私用,假冒被繼承人意思要求原告搬離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已由原告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審理,參加人所提證據及陳述與本件不一,為追訴「被告」相關侵權不法不當行為及日後告訴審理,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語。惟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紛爭,與本件被告無涉;倘係為與參加人間紛爭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蓋因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兩造,參加人僅到庭陳述意見,且其陳述內容與卷內資料相同,再者卷證資料亦非錄音光碟可以呈現,原告可經由閱卷取得卷證資料,與本件法庭活動言論內容無關,難認有取得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