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5號原 告 高秋湘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臺東縣政府認定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至1月8日期間,對其所任教班級之數名兒童有身體及言語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依同法第97條規定,前於114年5月19日召開臺東縣政府114年第1次兒童及少年家外不當對待事件審議委員會,經會議決議,以114年6月19日府社兒婦字第1140138123號函裁處書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17-19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上開裁處書之裁罰內容應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遂以114年訴字第434號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然本件嗣經被告以先前被告教育處已就原告所涉行為科以行政罰鍰裁處,是被告社會處認原告所涉行為,不得再重複科處罰鍰,乃以114年7月29日府社兒婦字第1140172195號函裁處書將上述裁罰內容變更為「裁處公告姓名」,有被告114年7月29日府社兒婦字第1140172195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經核被告變更後之裁處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原告具狀表示本件係針對變更後之裁處書所示內容請求撤銷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