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志川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準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㈠原告因性騷擾事件,前經嘉義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114
年11月10日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系爭決議),並由被告依系爭決議,依性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1月10日府社工字第1141560935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併同系爭決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系爭決議及原處分,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起訴撤銷之程序標的為系爭決議、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關於系爭決議部分為確認處分,應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嘉義市,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都韻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