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23號原 告 蔡永福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5年7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61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此,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訴願決定未撤銷或變更應原處分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是以,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檢附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訟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及其代表人「陳冠福」,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9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且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於115年9月21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然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正上開被告及其代表人之欠缺,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