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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1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32號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被 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鍾坤昌訴訟代理人 吳怜葦

宜藏舟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認應決標予伊,乃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5年5月13日空四聯後字第1150099182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採購契約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如由原告得標,堪認其受有如數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行簡易訴訟事件,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改循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補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扣除原告預繳之2,000元,尚不足2,0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