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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1號原 告 錢大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代 表 人 王世芳上列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