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2號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福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
曾士青蔡怡婷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4年12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40045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面積約15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第3、4條規定開立民國114年9月17日屏府地管字第114516844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限於文到6個月內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40045636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建物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得免申請建築執
照,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為合法的農業設施。系爭建物依被告114年7月24日屏府城字第1140176834號函之記載最多只是違建,不會有原處分裁罰的罰鍰及拆除系爭建物的問題。原告已經在114年3月13日首次提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但被拒收,後來有訴訟在審理中,訴訟都還沒有結束定案前被告就作成原處分相當不宜。而且區域計畫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之前並沒有罰鍰的規定,系爭建物是在80至81年間興建,應該是要適用89年1月26日修正前的規定不能處以罰鍰。另原告已在115年6月初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建物面積雖在250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築執
照,但還是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物具原告所述向來為農業使用即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倘無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被告考量違規使用面積未達1公頃且是第1次違規,故裁罰最低罰鍰6萬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土地謄本(答辯書卷證第5頁)
、屏東縣農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答辯書卷證第3、4頁)、屏東縣政府64年10月6日公告(卷第153頁)、屏東縣○○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類別編冊(卷第157至161頁)、原處分(卷第25頁)、訴願決定(卷第27至31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2、3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3.區域計畫法:⑴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4.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⑴第3條第1項:依本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者,按其違規面積及
次數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未達1公頃,第1次違規,處罰鍰6萬元。
⑵第4條第1項:違規使用案件除依前點規定處以罰鍰外,並得
令限期2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但經本府各違規態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訂有輔導改正期間者,從其規定。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1.系爭土地經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類別清冊、使用編定清冊、系爭土地謄本為證(卷第157至161頁、答辯書卷證第5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此容許使用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使用。因此,如有興建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倘在92年1月13日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2.系爭建物面積約156平方公尺,於屏東縣南州鄉公所114年3月17日會勘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屏東縣農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可參(答辯書卷證第4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復先後於114年3月27日、114年4月24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存在,此有屏東縣南州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會勘紀錄表、現勘照片3幀等節可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1、101頁)。核與前開屏東縣農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上之系爭建物相同,足認系爭土地上有屬於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即系爭建物存在,且面積未逾250平方公尺。
3.系爭建物係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於80至81年間所興建,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圖資航照圖可稽(訴字卷第129頁),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190頁)。原告於80至8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雖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然綜觀該規定文義與脈絡,以92年1月13日為區分時點,爾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例外免為建築執照之申請,但未免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縱系爭建物無安全顧慮,依92年2月7日新增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固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仍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再者,新修訂之法規如增加人民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新法規生效前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惟舊法規施行期間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不論該農業設施係於何時興建,凡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增訂後仍繼續存在,均應依法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系爭建物用於放置蓮霧紙箱及筒仔、農機具與耕田器具,自80、81年興建後到115年6月拆除前均持續使用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卷第208、209頁)。足徵系爭建物向來均為農業使用並無間斷,是以系爭建物自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新增修訂以來,均處於為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狀態,自應適用該條項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4.系爭建物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卷第188、209頁),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而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情事,進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被告114年7月24日屏府城使字第1140176834號函認屬違章建築乙節(卷第63頁),係違反建築法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應申請農業設施許可之規定分屬二事,亦不因屬於違章建築即可免於申請農業設施許可,故系爭建物是否經被告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與原處分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五、從而,系爭建物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申請農業使用容許,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建物已在115年6月初完全拆除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而就原處分裁處命恢復使用部分應另以確認之訴為之,然因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改以確認訴訟對裁判結果亦無影響,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