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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3號原 告 柯仰謦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6943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稅單及民國114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6943號復查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查,原告就上開復查決定曾提起訴願,被告於同年月20日具狀答辯,然訴願機關即財政部陳稱原告係於114年12月19日線上聲明訴願,並於115年1月14日補送訴願書,財政部尚未為訴願決定,且尚未逾訴願法第85條規定之3個月審決期限,有財政部115年2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5005350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且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至少應有3個月之審查期間,迄今訴願機關受理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尚未逾3個月,自難認定訴願機關受理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有怠於作成訴願決定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