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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4號原 告 葉書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於書狀記載代表人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或未於書狀記載代表人,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正確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