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6號原 告 徐秀香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高閔琳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09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高市觀產字第1143169250

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16頁),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5年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0974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20頁),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被告前揭原處分,係於114年9月23日分別送達原告戶籍地、營業地,均由原告親自簽收,另送達原告通訊地,由通訊地大樓之管委會受僱人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6-3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原處分既已於114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算,又原告之戶籍地、營業地之地址均在高雄市美濃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提起訴願之32日不變期間,期間末日為114年10月25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休息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延至114年10月27日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而原告遲至114年10月3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高雄市政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按(見訴願卷第25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提起訴願時間為10月23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訴願法第14條第3項明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並非以原告寄送訴願書之郵戳為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