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1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