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2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4月20日寄存於東港中正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