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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3號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王傑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蘇婉菱

黃于玲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限期改善部分)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對原告位於嘉義市之嘉義分公司及北門分公司等2間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認為該分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未依規定足額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第32條第1項未依法定程序延長工作時間及第34條第2項未給予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等違規事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嘉義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於113年8月8日以府社勞字第11315512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5萬元。復於同日以嘉義市政府府社勞字第1131551280號函裁處原告應即日改善(下稱處分A)。後被告另於113年8月14日,將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處分資訊公布於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下稱處分B)。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4年4月10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0197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處分A,並於起訴後追加請求確認處分B違法。

二、原告請求撤銷處分A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㈡經查,被告係以原處分即113年8月8日府社勞字第1131551280

號裁處書(原處分卷上冊第47至87頁),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項之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共15萬元;並另以113年8月8日府社勞字第1131551280號函(處分A,原處分卷上冊第45頁)命原告應即日改善,此為被告所是認(簡字卷第153至154頁)。又依原告所提訴願書事實欄(原處分卷上冊第89頁)也僅記載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上冊第163至173頁)亦因以罰鍰部分為訴願決定範圍,而未及於處分A部分。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處分A,並追加請求確認處分B違法。惟原告僅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也以原處分為標的而為實質審理並作成原訴願決定,故本件訴願範圍自不包括處分A與處分B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地訴卷第40頁),並有訴願書(原處分卷上冊第89至133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上冊第163至17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㈢從而,關於處分A部分,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遽對處分A提

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處分A部分)既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處分B違法部分:㈠勞基法之裁罰與公布事業主名稱可分別處分:

⒈按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就違反規定者,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依該法所作成之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自即日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就二者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其裁量權限,是原處分並無關於公布事業主名稱之內容,縱認公布事業主名稱之處分係以罰鍰處分為基礎,然原處分既係獨立之罰鍰處分,原告就罰鍰所為救濟程序,自無及於公布事業主名稱處分之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

」之查詢結果,被告確有於該系統公布原告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資訊之處分乙事,有「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69頁)。然原處分及處分A均未記載公布事業主名稱部分,且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不及於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原處分及處分B係屬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追加確認處分B違法部分,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⒈按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實體判決要件,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規定:「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而僅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加以規範,然變更或追加之確認訴訟,如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者,又無法補正時,亦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之部分(簡字卷第11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部分撤銷。二、確認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簡字卷第163頁),即追加確認處分B係違法,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簡字卷第182頁),又處分B為被告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稱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是原告主張處分B違法,自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於本件撤銷訴訟中追加確認處分B違法,其追加之新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無法補正,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處分A,及追加請求確認處分B違法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裁處罰鍰部分)及原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限期改善部分)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