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44號原 告 錢大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4月13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舊局屋),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23頁)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