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邦宏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9,241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
三、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