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53號原 告 黃妙慧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高珦曦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乃關於公法上保險事件管轄權之特別規定,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乃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並請領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在案,之後於111年6月1日由台東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申報僅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外出從事剪髮工作,於回程途中發生車禍,致「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腦骨骨折之初期照護、traumatic SAH」,於113年10月9日及114年1月27日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神經失能,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下稱職業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神經失能,與巴金森氏症相關,為自身疾病,非屬職業傷病,乃以114年3月20日保職失字第11460065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循序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對於原告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給付708,000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給付原告1,648,800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