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73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6月4日因送至原告所陳明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東港中正郵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已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資料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