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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9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90號原 告 陳柏賢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被 告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高瑞賢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準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遭校內性平調查及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作成對於原告不利之認定,導致原告教練資格遭取消,終身不得再申請相關資格及終身解聘。本件指控時間、事件內容均與實際情境明顯不符,已經檢察官偵查認無補強證據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駁回。被告卻未盡行政調查義務,在欠缺卻缺客觀證據及事實仍有爭議之情況下,仍對原告為上列最嚴厲處分,已經超過必要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界線,原告職業權受到剝奪,收入及工作機會損失、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長期精神上痛苦,均因被告違法及不當調查及處分所導致,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三、查原告起訴所據事實及理由係主張被告之處分或處置有所不當,致其財產、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核其事件性質係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並無可合併提起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學校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均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