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1號民國115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黃鈺喬
黃煜峻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黃鈺喬為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22-2期學生,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黃煜峻,於民國112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其身分、待遇與權利、義務,係依照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如經退訓,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詎被告黃鈺喬申請退訓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7月23日國陸人培字第11301383421號核定予以退訓(下稱113年7月23日令),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煜峻應連帶賠償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為新臺幣(下同)425,967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系爭合約書第17條及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被告黃煜峻為連帶保證人沒有意見。被告願意清償425,967元,但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鈺喬以被告黃煜峻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黃鈺喬得志願退訓,如有退訓情事視同違約,應賠償實領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保費補助之全部費用,此見系爭合約第4條、第13條第3款、第17條第2款約定甚明(簡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黃鈺喬志願退訓,經113年7月23日令核定並自113年7月25日零時生效,有該令在卷可稽(簡卷第33、34頁),是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自應賠償實領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保費補助之全部費用,上開費用經統計為425,967元,有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可參(簡卷第41頁),復經被告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425,967元堪予採認。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另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系爭合約第17條第5款約定被告黃鈺喬接到追繳通知次日起1個月辦理分期繳納或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金額(簡卷第22頁)。被告以113年11月14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14033號函通知被告黃鈺喬於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繳納費用,或於1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分期賠償乙情(下稱113年11月14日函),已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有113年11月14日函及送達回證可佐(簡卷第39至44頁)。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辦理分期賠償(巡簡卷第26頁),被告復未提出已依113年11月14日函申請分期賠償之事證,足見兩造未達成分期賠償之合意,是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款約定,應於113年11月14日函送達次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3個月內清償完畢,逾期則為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
㈢從而,被告黃鈺喬志願退訓,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應
賠償原告425,967元,被告黃煜峻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