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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簡字第 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2號民國115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堯立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楊元智

吳敏枝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9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6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為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日協助訴外人吳○○向被告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下稱勞青處)及勞動部辦理申請接續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OOOOOO OOOOOO

OO OOOOOO(護照號碼:M0000000O,下稱O君)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因此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以114年3月5日屏府勞動行字第000000008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9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6401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從事外籍勞工仲介20餘年,有就業服務人員資格。而且政府也有直接聘僱的機制,雇主可以自行申請,不一定要經由仲介公司。本件是以雇主名義申請,原告只是幫忙處理填一些表格,是朋友間幫忙,吳○○的妹妹可以證明有請原告幫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顧問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業人員。依就業服務法第34、38條規定,原則上應以公司型態經許可,原告為自然人,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原處分(簡卷第39至42頁)及訴願決定書(簡卷第43至52頁)等件為件,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就業服務法⑴第2條第1、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

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⑵第34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38條第1款: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

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⑷第65條第1項: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2.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

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㈡從前引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始得營業,而所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指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或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等,此見。足徵我國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之行業類別,以商業組織或非營利組織為限,自然人不在特許之列。

㈢原告協助吳○○向被告勞青處及勞動部辦理申請接續聘僱O君乙情,業經原告於談話紀錄中陳稱:○○公司與吳○○沒有委任關係,是我個人協助辦理,聯繫電話地址也是我的等語(原處分卷第49頁)。吳○○委由其胞妹吳○○陳述略以:透過朋友介紹原告辦理聘僱事項,整個過程都全權委託原告,有收費4、5萬元,這些文件都是原告辦理,吳○○都不清楚也沒有審閱相關文件,文件內記載之新北市地址及電話0000000000號等不知道為什麼有這些,我與家人都沒有見過原告,都是通訊軟體聯絡等語,有訪談紀錄及委託書可參(原處分卷第39至42頁)。吳○○復出具內容略為:經友人介紹原告可以幫忙填寫表單跑腿及代找看護,沒看過名片,不知道原告是否為仲介,申請期間有給一些規費代墊及支付交通費,申請的聯絡地址電話都是原告代為填寫等語之文書在卷為憑(原處分卷第45頁)。足徵原告實際上係經全權受託從事雇主與外籍看護工間聘僱等作業,與雇主自行處理申請相關事宜,僅委託單純送件而已之情形有別,是以原告為吳○○處理相關事項已核屬提供就業服務甚明。又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之人格,原告以個人身分受委任,非以其任職之公司名義為之等節,業據原告陳述甚詳(原處分卷第49頁),是即便原告確為就業服務之從業人員,仍無從推翻原告以自然人身分為吳○○處理聘僱作業,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事實。又原告自陳從事外籍移工之仲介業務工作長達20年之久(簡卷第37頁),則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及知識自當應熟稔甚詳,其對就業服務僅限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始可辦理乙節自不容諉為不知,足認原告係故意違反上開法規無訛。

㈣從而,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

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並無不當。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