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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簡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4號民國11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麗容輔 佐 人 莊啓彬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張佳樺

朱羿穎伍羿蓁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10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40014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被告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採行辦理清查作業,不需另案申請,經被告清查後在民國113年12月24日核定原告之老人生活津貼為1.5至2.5倍,原告未提出申復或訴願。嗣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放棄舊法審核並重新申請11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審核後認原告家庭應計人口2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分配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但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符合申請資格,以114年4月14日屏府社助字第1140103431號函核准自000年0月生效至114年12月止給付生活津貼,並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發給(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10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40014401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沒有配偶,有成年子女莊○○、莊○○,與原告

同一戶籍共同生活者為莊○○。莊○○因114年3月間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後每個月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前扶養費之給付並不固定。原處分把莊○○排除在家戶人口,但應該要計入,家戶人口數應為3人即原告、莊○○、莊○○。又莊○○實際上收入非344,628元,原處分計算莊○○收入金額有誤,而且應該以113年度所得核算不能用112年度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4年3月21日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符合11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發給基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莊○○已婚,其工作不穩定且配偶也超過65歲,經

濟狀況比較艱困,基於對原告最佳考量,所以排除莊○○,因此才會加計最新的資料,也就是調解後扶養費12,000元。依據社會救助法及衛福部113年8月29日會議紀錄,收入是以112年度計算,莊○○收入計算也是依照此會議記錄結論依109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屏東縣社會福利津貼申請書(巡

簡卷第191頁)、同意放棄舊法審核切結書(巡簡卷第194頁)、原處分(簡卷第111至113頁)、訴願決定(簡卷第21至3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即發給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

⑶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之1條、第5之3條相關規定。

⑷第5條:(第1項)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

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7,759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3,879元。(第2項)前項所定金額,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3.社會救助法:⑴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⑵第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3款)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⑶第5之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⑷第5之3條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4.屏東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⑴第1條: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第8款:符合下列情事之一,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八)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因素。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

原告因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採行辦理清查作業,不需另案申請,經被告清查在113年12月24日核定原告之老人生活津貼為1.5至2.5倍,原告未提出申復或訴願。嗣後在114年3月21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放棄舊法審核並重新申請老人生活津貼等節,有屏東縣社會福利津貼申請書、同意放棄舊法審核切結書等件為憑(巡簡卷第191、1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巡簡卷第224、225頁)。是以原告在114年3月21日自願放棄113年12月24日之核定,重行申請後被告方據此另作成原處分。屏東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第11條固規定對於津貼核定結果有異議應在30日內提出申復,惟原處分係記載應提起訴願,非提起申復(簡卷第113頁);此申復程序為被告為求慎重之重新自審程序,並非法定程序;被告復稱:不一定要申復,可以直接提起訴願等語(巡簡卷第225頁),原告業已行訴願程序,故縱原告未依作業辦法對原處分申復,仍不影響其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先予說明。㈣發給辦法計算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均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為據:

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係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要件;再按其倍數依發給辦法第5條發給相當金額。是從體系上而言,發給辦法第5條所稱最低生活費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計算應與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相同。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相關規定。準此,在計算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為據。

㈤原處分未將莊○○計算人口並無不當: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可知計算家庭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並排除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查:

1.原告僅有一等親之直系血親即子女莊○○、莊○○;莊○○與原告同戶籍且共同生活,莊○○則同戶籍但已婚未共同生活,原告無配偶及認列其為扶養親屬等節,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巡簡卷第87頁),復有戶籍資料為憑(訴願卷第13頁)。準此,與原告同戶籍且共同生活之莊○○自應與原告同列入計算家庭人口範圍。

2.被告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是否應計算人口之事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授權訂立處理原則,此處理原則尚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第8款為概括規定親屬或家庭成員是否得予排除於應計算人口範圍,得經由主管機關訪視後依實際狀況逐案認定之。原告於訪視時表示莊○○沒有穩定給付扶養費,是透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才拿到扶養費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巡簡卷第88頁)。足見莊○○於申請審核基準年度時尚未成立調解,僅能偶爾給付扶養費,被告據此並審酌莊○○經濟能力亦非佳,爰排除計入莊○○,其裁量要無不當。

㈥被告依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發給無違誤:

1.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無當年度薪資證明可供核算,即依最近1年財稅資料工作收入核算;如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無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原告在114年3月21日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原告及莊○○均從事臨時工,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乙情,有屏東縣社會福利津貼申請書(巡簡卷第191頁)可稽,復經原告自陳在卷(巡簡卷第227頁)。原告申請時尚未達年度申報稅額期間,是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即為112年度之財稅資料。衛福部113年8月29日會議紀錄已就114年度社會救助法應審酌之財稅年度統一為112年度,並決議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沿用109年度調查報告等節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巡簡卷第19

7、206頁)。社會福利補助屬於全國性措施,為公平審核各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自有統一審核基準之必要,衛福部113年8月29日會議雖決議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沿用109年度調查報告,非112年度,惟109年度之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8,719元(巡簡卷第239頁),較112年度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35,000元(巡簡卷第240至244頁)低,有利申請人,且全國審核標準一致,則被告依112年度財稅資料、109年度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作為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準,尚無違誤。

3.原告自陳其與莊○○為臨時工,且均無薪資證明等語(巡簡卷第227頁),自屬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已就業者,依同款第1目原告112年度財稅收入薪資所得為27,440元(訴願卷第15頁、外放證物袋稅務所得查詢資料);莊○○則查無財稅資料(外放證物袋稅務所得查詢資料),是依同款第3目應以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又衛福部113年8月29日會議紀錄決議以109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對申請人較為有利;準此,被告以344,628元(109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8,719元*12月=344,628元)認列莊○○工作所得收入,自屬有據。

4.被告雖計列原告有親友濟助所得收入12,000元(訴願卷第15頁)。惟從上開記載可見此部分係以扶養費調解筆錄為據認列。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衛福部113年8月29日會議紀錄,均無從認定得以114年2月27日之調解筆錄,回溯認列為原告112年度所得。原告復自陳在調解成立前,莊○○、莊○○的扶養費都沒有按月給付等語(巡簡卷第226頁),故難認原告在112年度有此收入,應予剔除。至於其他收入及房地等財產資料之認列及金額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巡簡卷第227頁)。據此計算,原告之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25,093元【(原告薪資27,440元+其他所得即勞保老年年金230,160元=257,600元/年,每月21,467元)+(莊○○工作收入以109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為每月28,719元)=50,186元/原告與莊○○每月合計;50,186元/2人(原告及莊○○)=25,093元】,已達最低生活費15,515元1.5倍之23,273元,但未超過2.5倍之38,788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38,589元。故被告適用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發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4年3月21日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符合11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發給基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6-07-08